(2010)金武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19时05分,王某某驾驶宁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永武二线从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永武二线22km+700m地段时与刘某某停放在同向某某东侧慢车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某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淳某某此次事故造成l3横突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545.66元。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6545.66元、误工费3121.36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77.02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武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的事实。王某某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某某单等,证明刘淳某某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王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诊断书中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施救费票据,证明刘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因此次事故所花施救费用事实。王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证明刘淳某某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王某某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未能反映真实交通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5、王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王某某系宁c×××××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和其具备驾驶该车资格的事实。王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事实,但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由刘某某引起,应由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3日19时05分,王某某驾驶自有的宁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永武二线从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永武二线22km+700m地段时与刘某某停放在同向某某东侧慢车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某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l3横突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545.66元。原告在诉讼中坚持不要求王陶某某ch3160号正三轮摩托车某制险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某某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宁c×××××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刘某某停放在同向某某东侧慢车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机动车虽已投保了强制险,但刘某某在诉讼中坚持不要求王某某机动车某制险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某某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刘某某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可予许可;故王某某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误工费因刘某某提供了医院证明且王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因刘某某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系原件且王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和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为不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因其提供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未能反映真实实际交通情况,本院考虑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所需予以支持130元。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某手扶拖拉机施救所化费用,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545.66元,误工费3121.36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120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207.0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