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浙江××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浙江××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浙江××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日6时22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中坤××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嘉大道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7月15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限60日。2009年7月22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与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636元、护理费6318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95.90元、修理费29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5元,合计139388.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太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坤××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60元的诉讼请求,相应赔偿总额增加为142725.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无异议,修理费应该以评估书上的数额为准,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800元,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太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成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二、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伤情。三、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030元。四、交通费发票21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95.90元。五、停车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85元。六、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3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90元。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八、证明2份、租房协议1份、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平湖市胜利通用机械厂工作,现居住在当湖街道梅园××单××室。九、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葛某、葛甲均为父子关系。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家庭已在平湖购房。十一、保险单2份,证明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九、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四,数额偏高,应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证据六,修理费以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253元为准,施救费予以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证据七,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八,对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养老保险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工资过高。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太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公司一致。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号码为19769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6时22分许,被告中坤××雇佣的张某某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金嘉大道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2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邵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6930元。2010年3月8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因遭车祸致右足毁损伤,右足第1-5趾骨远端以远(含趾骨)缺如,属九级伤残范围;本例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有儿子葛乙(1993年8月14日出生)需抚养。原告损失停车费85元、评估费3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53元。另查明,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4517.26元(2748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034.52元(27480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元(7375元/年*2年*20%÷2),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和8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85元,评估费3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253元,总计124738.78元。本院认为: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太平××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二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张某某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民事责任。张某某系被告中坤××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坤××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中号码为19769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余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修理费,本院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金额为准。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葛乙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738.78元,其中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及太平××公司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4526.89元;二、被告浙江××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685元中的60%,即1011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51元,被告浙江××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