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郎某甲与申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申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郎某甲。被告:申屠某。原告郎某甲为与被告申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甲、被告申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申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名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争吵。原告于2009年3月起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被告所写情况三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3、借条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外享有债权的事实;4、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曾借款的事实。被告申屠某辩解称:原告郎某甲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一直期盼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并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将子女抚养长大,希望能和原告重归于好。被告申屠某未举证。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郎某甲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申屠某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情况三页,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想与丈夫重归于好,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为该三张某字材料,虽能反映二人时有争吵,但是其主旨是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凭条,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已予归还,本院经庭审询问,原告亦承认曾收到被告给付款30余某某,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在外还有债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收据是复印件,无被告签字,又无财务印章,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两张收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郎某甲与被告申屠某是远房亲戚,二人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郎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和时有争吵。2010年6月12日,原告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郎某甲与被告申屠某经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又当庭表示愿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郎某甲要求离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屠某某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郎某甲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