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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林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商业银行、原、浙江××商业银行与叶甲、林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林甲,叶甲、林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商业银行、原,浙江××商业银行,李某某,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林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钟甲。原审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马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村空压机园区。法定代表人:叶乙。上诉人叶甲、林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商业银行、原审被告李某某、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被上诉人浙江××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林甲、原审被告李某某、钟丙、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钟乙、林甲、叶甲签订了一份《浙江××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1、钟乙、林甲、叶甲自愿为李某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最高余额人民币200万元。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订立一份《浙江××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月利率9.9‰,按季结息,逾期息按月利率14.85‰计收。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1、被告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李某某经营状况异常,外出无法联系,担保人叶甲、钟甲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经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钟乙、林甲、叶甲、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浙江××商业银行于2009年2月11日,以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钟乙、林甲、叶甲、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某民币15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按9.9‰计收,逾期息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月14.85‰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支某某师费用2万元;三、被告钟乙、林甲、叶甲、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钟乙的起诉。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实,目前由于环境原因,致无法偿还本息,希望原告在利息上适当让步。林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其担保无效。叶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串通行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该保证合同无效,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甲在原审中答辩称:签字是实,但其不了解事实的原委。台州市××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担保是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是法定代表人丈夫盖章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某经被告钟乙、林甲、叶甲、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撤回对钟乙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担保无效;被告叶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串通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保证合同无效,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息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并支某某师代理费用20000元;被告林甲、叶甲、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林甲、叶甲、钟甲、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叶甲、林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某违法。本案存在保证合同系涂改而致,上诉人申请鉴定,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鉴定。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审贷程某违法,但原审法院不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有意回避该情节。本案借贷中存在夫妻互保的问题,贷款人未合理审查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违反贷款通则,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二、原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来丈夫贷款、妻子担保有违常规,现被上诉人撤回对钟乙的起诉,将担保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浙江××商业银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原审法院在程某上不存在问题,也不存在合同文本进行涂改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一份留底的合同文本,债务到期日均为9月1日。且本案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信贷违法的事实,即便是夫妻担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任何一个保证人起诉,被上诉人撤回对钟乙的起诉,也没有加重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原审被告李某某、钟丙、台州市××有限公司、温岭市××腾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商业银行与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浙江××商业银行在借款过程中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贷款审批手续及程某是否违反《贷款通则》,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形。并且各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条中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使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假如合同的当事人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关系未作约定,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关系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管主合同效力有否,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有效。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妻为夫提供担保的问题,在现代家庭生活关系中,夫妻双方各自有独立的人格,妻为夫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撤回对原审被告李某某之妻钟乙的起诉,也未加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债权人撤回对钟乙的起诉,并不妨碍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互相追偿。另外,有关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日期涂改问题,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中一份看,第1.2条中的“2009年9月1日”的“9”,似有从“1”改为“9”的痕迹,但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所发生的在150万元债务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实际借款发放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因此,到期日是“2009年1月1日”还是“2009年9月1日”,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文本没有涂改现象,结合合同中借款期限的约定,可认定该涂改现象系笔误造成。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叶甲、林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