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吕德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赵某,吕德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被告人吕德才,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德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赵某、被告人吕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吕德才、“安徽胖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1、赵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篮球场旁因赌博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被告人吕德才从附近饭店内拿来两把菜刀将杨某1、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伤势属轻伤,赵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德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吕德才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吕德才赔偿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7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9038.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吕德才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吕德才赔偿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吕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杨某1、赵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吕德才、“安徽胖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1、赵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篮球场旁因赌博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被告人吕德才从附近饭店内拿来两把菜刀将杨某1、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左食指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掌指关节囊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左食指屈曲大部受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伤势属轻伤,赵某外伤致躯干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的伤势属轻微伤。为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已花去医疗费21934.29元;住院伙食费13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时间为9天,损失771.53元;误工3个月,损失7822.50元,合计人民币3166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已花去医疗费160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7天,损失600.08元,合计人民币240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2、张某1、马某、宋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慈溪市公安局人身损伤法医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单、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7)五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五河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吕德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德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德才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德才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赵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德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吕德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6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人吕德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