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为远亲关系,由双方父母做主婚配。××××年××月××日登记结婚。1984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女儿胡乙,1987年生育儿子胡某乙,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年龄差距和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1998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直至2006年回家。2009年8月上旬,原告离家另行居住。并于2009年8月5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自1998年原告有外遇后才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就外出到上海开美容院至2006年才回家。在原告外出期间,对原告小孩没尽到做母亲的责任。2009年8月,原告又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定要离婚,也要等儿子因犯罪服刑满释放回家后再离婚。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女儿胡乙,1987年生育儿子胡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各自的生活作风不检点会有争吵。原告自1998年以来外出打工,直至2006年回家。2009年8月原告又离家另行居住生活,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因一些琐事及生活作风方面而产生的纠纷,对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各自也都均要检查自己的缺点。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法庭应当再给予一次双方和好的时间,故法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