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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大厦××座。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10)甬象商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条并不是由上诉人江苏分公司和徐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款单位为上诉人江苏分公司,但借条上并未加盖上诉人或上诉人江苏分公司印章,借条中协议管辖条款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大厦××座,本案可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审被告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本案可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经与原件核对,借款单位为上诉人江苏分公司,借条上盖有上诉人江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如发生纠纷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象山县,故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