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袁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袁某某担保,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袁某某、郑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2%。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102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袁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归还黄某某借款1万元。二、袁某某给付黄某某自200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