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明姣与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姣,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吴明姣。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GYKAROL。原告吴明姣为与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多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明姣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水到庭参加诉讼,潘多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明姣起诉称:2007年起,潘多拉公司向吴明姣购买纸,2010年5月25日,经对账,潘多拉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吴明姣纸款25600元。现吴明姣诉至法院,要求潘多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600元。潘多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吴明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5月25日,潘多拉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潘多拉公司尚欠吴明姣纸款25600元的事实。潘多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吴明姣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吴明姣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吴明姣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吴明姣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明姣与潘多拉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潘多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潘多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多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明姣货款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