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尹乙。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75年原告父亲将原告许配给被告,1××××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大儿子尹乙,32岁,已成家;小儿子尹丙(尹丁),29岁,10年前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两人的性格脾气始终不合,双方各自顾各自,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不信任。去年正月十四日,原告无奈离家外出谋生,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家,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问。原告曾于去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并没有为此和好,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尹某辩称,小儿子尹丁生活仍不能自理,故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1××××年××月××日原、被告在遂昌县柘岱口乡人民政府(原毛洋人民公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尹乙,现已独立生活,小儿子尹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7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丽遂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结婚,已生育二子,且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虽因婚生儿子尹丁的抚养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增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汤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