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555号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吕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反。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反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被告赵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反系陕A×××××号车的车主,2005年3月被告将该车转入原告公司,双方形成经营管理关系。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车辆自愿抵押于原告,接受经营期间原告的统一管理,从事行业行政许可的运输业务。被告如果利用该车辆从事违法违规经营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收回该车辆营运手续,并将车辆户籍转至被告名下;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从事旅游客运,而是非法进行西宝高速客运,被其他客运公司投诉,省运管部门调查后进行了内部通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破坏了原告公司形象,并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营管理关系;收取被告的3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限期向原告交回陕A×××××号车辆的营运手续,并限期将该车辆的户籍转至被告名下。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3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如现在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也不同意交回营运手续及将上述车辆的户籍转至其名下,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反系陕A×××××号车的车主,2004年4月被告将该车转入原告公司,双方形成经营管理关系。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车辆自愿抵押于原告,接受经营期间原告的统一管理,从事行业行政许可的运输业务。被告如果利用该车辆从事违法违规经营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收回该车辆营运手续,将车辆户籍转至被告名下;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从事旅游客运,而是非法进行西宝高速客运,被其他客运公司投诉,省运管部门调查后进行了内部通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承包经营合同书、非法营运的情况反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事运输业务,现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法营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营管理关系;收取被告的3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限期向原告交回陕A×××××号车辆的营运手续,并限期将该车辆的户籍转至被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反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赵反的3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三、被告赵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回陕AA79**号车辆的营运手续,并同时将该车辆的户籍从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转出至被告赵反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