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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程潜、段亚娟、程琨诉七里铺九组、七里铺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潜,段亚娟,程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九村民小组,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程潜,男,2000年9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段亚娟,女,1979年9月22日生。原告段亚娟,具体个人情况同前。原告程琨,男,1978年1月10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铺九组)。负责人郑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永社,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程潜、段亚娟、程琨诉被告七里铺九组、七里铺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娟、程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里铺九组、七里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程潜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08年9月被告七里铺九组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4000元,2009年1月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4500元,2010年5月再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9400元,三次分款总计67900元。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三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应多享有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额,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6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据:1、程潜户口本一份,程琨、段亚娟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0年6月2日七里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被告七里铺九组共计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7900元。3、咸阳市秦都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原告程潜系独生子女,三原告依法应当多享受67900元的征地补偿款。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三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七里铺九组,段亚娟与程琨系夫妻,程潜为该二原告的独生子。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被告七里铺九组分三次共计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7900元,分款中并未给该三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户��登记在被告七里铺九组,系被告七里铺九组的独生子女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该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但被告七里铺九组未给三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七里铺九组给其所在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里铺村委会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三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原告程潜、段亚娟、程琨征地补偿款67900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七里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七里铺九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