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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江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上午,原告骑着三轮车到天井龙地里锄草,路过本村铅笔厂地段发现浇路的几个小工把路上的石某扫入农田灌溉的水坑中,便停下来跟他们讲:“不要把石某扫进水坑里。”原告就骑三轮车到自己地里,不一会,被告就带着方某某等人追到原告的地里,被告一下车就直冲过来,不分皂白,朝原告的头部打了好几下,当时原告被打的头昏脑胀。原告作为一村村长,只不过提醒小工们不要把石某扫入坑中,是正义的,与被告根本没有牵连,这样无故伤害他人或许是被告的惯用吧,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1.1元、误工费994元(71元/天×14天)、车费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医疗费发票二张、挂号费发票一张、2.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共花去医疗费891.1元、需休息二周的事实。第二组:开化县公某某开公行物鉴(伤)字(2009)第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件发生后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伤经鉴定未达到轻伤程某的事实。第三组: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开化县公某某马某派出所调查询问江某某、余某某、叶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程某某等当事人及证人笔录复印件八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开公行决字(2009)第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殴打原告的经过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罚款5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后提供病历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实。处罚决定书是原告当场撕掉的,病历卡原告故意不拿出来。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江某某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病历卡不会遗失的,原告如不能提供病历,就不能证明受伤情况,受伤事实不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江某某所举二、三组证据,被告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原告治疗医院所出具,客观真实,原告病历卡原件虽已遗失,但开化县公某某开公行物鉴(伤)字(2009)第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中对门诊病历记载的原告受伤事实有摘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且与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故该组证据可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江某某骑着三轮车到天井龙地里锄草,路过忻岸村至黄陵村马路天井龙路段,发现浇路的几个小工把路上的石某扫入农田灌溉的水坑中,便要求小工不要把石某扫进水坑里。被告余某某得知此事后,即与承包此路段施工的包工头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并与原告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因修路工程被停工(被告向该路段施工方提供砂石等材料)一气之下,就用手朝原告江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并掐了原告头颈一上,随即被胡某某等人劝开,原告即委托他人报警。原告受伤后到开化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挫伤,共花去医疗费891.70元,医生建议休息二周。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开化县公某某法医室鉴定未达到轻伤程某,同年11月24日,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砂石扫到路边水沟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余某某遇事不冷静,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并掐原告头颈,致使原告受伤,应负事件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某医疗费891.70元、误工费994元,合计人民币1885.7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