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冯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是被骗而来,1989年11月与被告认识并结婚,1990年生大女儿徐某乙,1996年生小女儿徐伶敏,现大女儿职高毕业,小女儿读初中一年级。由于生了两个女孩,日子一天比一天难过,被告以前经常打我,现在虽说不打了,但对小孩的吃穿都不管,在这种情况下,我和两个孩子吃尽了苦头。为了两个孩子,我已忍了二十多年,现已忍无可忍。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平江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徐伶敏的事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平江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徐伶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