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章甲金与王甲、章甲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章甲金,王甲,章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甲。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章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王甲的借款申请,由被告章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7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9.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章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起到2009年10月10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6721.74元和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章甲对上述债务负��带责任。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甲系精神病人,其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发病服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批复及被告王甲、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由被告章甲担保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王甲、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甲为证明其辩称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上海精神卫某某心门诊挂号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患有精神分裂样障碍于2005年5月4日至7月5日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7日至5月7日在上海精神卫某某心住院治疗及在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配药服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被告章甲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上海精神卫某某心门诊挂号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被告王甲曾某患有精神分裂样障碍于2005年5月4日至7月5日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3月7日在上海精神卫某某心门诊治疗及在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配过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甲由被告章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9.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甲。2008年11月21日,信用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但被告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章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告知被告王甲可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王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王甲、章甲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甲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被告章甲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章甲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辩称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王甲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元,依法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章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