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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方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方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付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