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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孔凡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孔凡强,陈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62号原告王金平,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孔庆美,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冬生,特别授权。被告孔凡强,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拥军。特别授权。第三人陈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祥雷、孙雪峰。原告王金平诉被告孔凡强、第三人陈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美、庞冬生,被告孔凡强的委托代理人贾拥军,第三人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雷、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平诉称,2006年6月3日,我与孔凡强签订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XXX村的房屋采取先租后买的方式卖给孔凡强。租赁期满后,孔凡强仅交给我4万元的购房款,此后经我多次催要,孔凡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的房款。另外,2007年12月4日,孔凡强又将上述房屋转卖给陈磊,现该房屋由陈磊居住。我与孔凡强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孔凡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房屋,支付自2007年6月7日至起诉之日房租费5500元。被告孔凡强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的要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事实,交款4万元亦属实,而下欠款未交,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造成的。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被告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三人陈磊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38000元,先付50000元,尾款于办完手续后交付,权属证件由被告负责办理并支付费用,因房屋产生的纠纷由被告负责。无论原告主张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人均没有过错,因此如果第三人不能购买该房,原、被告双方应赔偿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房租,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是合同无效,具体应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不应要求第三人支付租金。原告王金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6月3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事实及原告诉讼主张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合同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0年12月30日由曲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王金平,证号为曲某(2000)字第XXXXXXXXX号,以及2002年12月19日曲阜市时庄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王金平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编号为2002-XX。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自建的,宅基地是集体的。3、曲阜市时庄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是本村常住居民,平时叫她王某丙。王某乙与王某丙是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2的证件不是本案房屋的证件,因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的东邻居为王某乙,我们只知道东邻居叫王某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被告孔凡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租房款定金,合同约定了原告保证房屋完整产权,并办理土地证、房权证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卖房应提供完全产权,第三人在买卖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同原告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曲阜市XXX村出具的证明信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让村委会出具了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明,并向村委缴纳了2000元过户费,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磊经过了原告及村委的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是XXX村委会居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允许出卖、出让给本村村民以外的居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陈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12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是基于购买被告的房屋而实际占有的,并已交房款50000元,通过村委会的证明看,说明该合同是能够履行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不能对抗原告,该合同签订时,被告作为出卖人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产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平系曲阜市时庄镇XXX村委会居民,2000年12月30日,曲阜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曲某(2000)字第XXXXXXXXX号。2002年12月19日,曲阜市时庄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在自己宅基上自建房屋。2006年6月3日,原告王金平与被告孔凡强签订房屋租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先租后买的方式,2006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6日由孔凡强租房一年,租金2200元,孔凡强再付3000元购房定金,租赁期满后,王金平将该房及院落、车库出售给孔凡强,房屋余款127000元一次性付清,由王金平负责为孔凡强办理土地证、房权证。租赁期满后,孔凡强付给王金平房款40000元。2007年12月4日,孔凡强又将该房屋卖于第三人陈磊,约定房价138000元,于当日陈磊先付给孔凡强房款50000元,约定余款办理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4月29日,孔凡强以陈磊的名义向曲阜市时庄镇XXX村委会交纳2000元买房过户费。现该房由第三人陈磊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及城市郊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所涉房屋颁发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为曲阜市时庄镇XXX村委会。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除国家征用外,只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由本集体个人拥有使用权,但无所有权,不得对外流转。本案中,被告孔凡强不是曲阜市时庄镇XXX村原始居民,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自始就是一份无效合同。第三人在未核实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盲目购买并占有该房,其与被告之间买卖该房的合同亦属无效。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应予返还,第三人应将占有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因自2007年6月7日至今,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约定租房事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如因返还房屋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平与被告孔凡强签订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原告王金平返还给被告孔凡强购房款43000元;三、由第三人陈磊将所居住曲阜市时庄镇XXX村东13胡同12号东户房屋返还给原告王金平;四、驳回原告王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孔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