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赵荣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赵荣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235号。负责人王玉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林,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祥,男,1968年11月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诉被告赵荣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4380888592893341信用卡。截止到2009年11月11日,该信用卡共有欠款7429.99元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7429.99元(截止到2009年11月11日),承担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荣祥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1张。原告对被告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向其发放中银信用卡。协议约定:被告应遵守《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办理原告的主卡和附属卡,主卡和附属卡共享信用额度,被告对主卡和附属卡项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帐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帐单规定的日期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非现金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待遇,否则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支付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80888592893341的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后出现透支。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还款。截止2009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息7429.99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协议、中行镇江分行欠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7429.9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二、被告赵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月计收,以欠款本金及累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656元,由被告赵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代理审判员 刘 沫人民陪审员 莫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悦(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