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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吕某丙、吕国红继承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国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吕某甲,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监护人郝丽辉,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丙。被告吕国红,女,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国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吕国忠之女,被告与被继承人吕国忠系兄弟、妹关系,被继承人吕国忠于2011年1月3日逝世,留下位于洮北区友谊嘉园5号楼1单元302室、303室楼房两户。被继承人的父亲吕德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母亲张淑凤在2012年1月16日去世,其母亲去世后对遗产的份额依法应该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继承。现原、被告因遗产分割产生争议,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被告吕某乙辩称,我是被继承人的父亲,是继承人之一,但我不要求继承。被告吕某丙辩称,死者的遗产是36,000.00元,偿还债务后,已经没有遗产可供分割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国红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继承人是否有债务;遗产怎让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此证明房屋一处被被告卖了72,000.00元。2、介绍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东与被告的父子关系。上述证据经原告马庆吉及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报警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虐待被告及被继承人。二原告经质证有异议,且只是报案材料,本院无法采信。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楼房一户归被告,果树地由原告王东经营。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告王东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名不是自己签的。原告马庆吉经质证无异议,认为是我们三人的意见。3、借条及欠据四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王东结婚、被继承人治病借款66,000.00元。原告王东经质证无异议,但现在用卖房款都还完了。原告马庆吉质证认为其中28,000.00元,我帮借的,其余借款我不知道。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继承人马春艳系原告王东养亲、马庆吉之女,被告王彦明的妻子,2008年5月3日马春艳去世。留下楼房一户,被告已出卖,价款为72,000.00元;承包果树地4亩,现原告王东继续经营,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其经营。原告王东要求继承其母遗产20,000.00元。原告马庆吉放弃继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楼房价款的一半,即36,000.00元为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看病借款、原告王东结婚借款66,000.00元,已用卖房款偿还。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果树地4母,现原告王东经营,被告亦表示同意其经营,放弃经营权的继承。依法应当准许。被继承��去世后留下遗产楼房一户,是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财产,现已被被告出卖,价款为72,000.00元,原告对此价款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被告王彦明应得财产所36,000.00元。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此,遗产数额为36,000.00元。被告其妻看病、原告结婚共借款66,000.00元,卖房后遗产36,000.00元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王东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任。”据此,实际已经没有遗产可供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马庆吉放弃继承,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原王东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孙安祥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