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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严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受父母所迫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年××月××日到淤头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也为了保持家某的完整而一直忍受着。2006年,原、被告到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另外凑了25000元,共花了45000元购买了邻居的一幢二层楼房。此后,原告靠在木板厂上班的工资将贷款的本息还清。对此,被告非但没有只言片语,反而还向原告要生活费。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能与原告一起共同经营家某,但被告一直不求上进,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其行为让原告感到失望,夫妻感情也逐渐疏远。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因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到原告厂里打原告,并强行把原告带回家,将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拿走,三天不让原告出门。原告在痛苦和伤心的情况下,趁着被告出门做事的时候逃离了被告家,在外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原告系受父母所迫与被告结婚,婚后并未与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某不负责任以及对原告的殴打、辱骂,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严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儿子严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原、被告于2006年从邻居处购买的二层楼房一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被告严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我们结婚已20年,平时的感情很好。原告走后,女儿考高中差三分没有上线,我凑了15000元钱给女儿上高中,怎么可能对家某不负责任。2008年7月,原告因与周某某有越轨行为,我去把她叫回来,但在我到水泥厂打工时,原告以到娘家玩为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我找她最少花去了3000元钱。买房子花了45000元是不错的,但贷款是贷了35000元,现贷款已还清,但还欠我姐姐15000元。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而背叛家某。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村委会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明,如村主任出证明,则应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与被告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1××××年××月××日到淤头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丙。2006年,原、被告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及被告姐姐处筹得人民币45000元购买了邻居的一幢二层楼房。现在信用社的贷款已经还清。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因认为原告有外遇,遂到原告打工的竹胶板厂里把原告带回家。数天后,原告趁着被告出门做事的时候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忠诚,互相信任,对双方之间出现的矛盾应本着负责任的原则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矛盾,采取了不妥当的处理形式,造成被告的合理怀疑和对被告造成伤害,现被告基于对原告的感情原因,仍能摒弃前嫌,从维护婚姻家某关系出发,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了四、五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20年,婚姻基础较为扎实。只要原、被告以家某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