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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林某甲。被告:谢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新疆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28日在宁海县一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深入的了解,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很好的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14日被告留下书信一封,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无音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的事实。2、书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离家出走及要想和原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的事实。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谢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可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谢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7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娄焕晓审判员  童章胜审判员  胡本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林爱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