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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8时10分左右,原告徐某某骑自行车在余姚市××山街道舜宇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3××××东侧时,与从3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247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473元,合计51704.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0%计2068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该事故是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的,被告仅仅是没有停在停止线外,不应承担40%的责任。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年满55周岁,根据规定已享受退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符合规定。原告徐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22476.2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并需住院15天;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4、误工休息证明及公某基本情况、工作证明、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收入情况。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宋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宋某某应按照就诊次数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宜确定为132元。对证据4,被告宋某某对休息时间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对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徐某某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公某基本情况、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8时10分左右,原告徐某某骑行自行车在余姚市××路由××东××交通信号行驶至33××××东侧时,与从3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余公交认字(2009)第h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驾驶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路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骨折,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47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驾驶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路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确定为30%。原告徐某某诉请的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误工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24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32元,合计28333.20元的30%,即8499.96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