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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69号原告:赖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赖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因做针织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某借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2009年1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2009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共计借款26万元。后因原告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余某某共向原告赖某某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借款26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