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商需要,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催讨,两被告均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并支付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某某、卢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8年3月5日申请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卢某某催讨,均未果,遂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王某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王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