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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甲、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甲,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朱甲、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朱甲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此笔借款,被告承诺于2008年4月12日归还,由被告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涉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零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从2009年5月起原告曾数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无动于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甲、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朱甲、金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朱甲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4月12日),被告金某某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零六个月。当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交付给被告朱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甲没有归还,被告金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甲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朱甲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甲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