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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涂德清、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涂德清;栾洪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644号 原告: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登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杰、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德清、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住六安市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栾洪泽、男、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健康路195—50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钱平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飞宇公司)与被告涂德清、栾洪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无锡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杰、苏俊华,被告涂德清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中国财保无锡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洪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飞宇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15时50分,被告栾洪泽拥有的车辆(苏B×××××)驾驶员涂德清驾驶该车在S203线241KM+580M处与原告公司驾驶员杨思祥驾驶的皖N×××××号轿车相撞,致皖N×××××号轿车受损、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涂德清负事故全责,其他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往合肥市安徽复兴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1万元。被告车辆苏B×××××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代为赔付的义务。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万元,评估费4000元,停车费440元,合计1144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涂德清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赔偿的维修费11万元我们只认可84884元,发动机待查金额多少无证据证实,我们不予认可。评估费、停车费应提供原件,由法庭核查。本案还涉及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财保无锡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栾洪泽赔偿。涂德清不是适格赔偿义务人。 栾洪泽未作答辩。 中国财保无锡市支公司辩称,赔偿数额我公司只认可84884元,还应扣除残值,发动机待查金额多少无证据证实,我们不予认可。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本案事故还涉及其他车辆,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5时50分,被告涂德清驾驶被告栾洪泽所有的苏B×××××轿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580M处,迎面与祝文斌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和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思祥驾驶的皖N×××××客车相撞,三车受损。案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德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思祥、祝文斌不负责任。2009年11月30日,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皖N×××××三菱帕杰罗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84884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4000元,停车费44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09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将皖N×××××客车送往安徽复兴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110000元。被告栾洪泽所有的苏B×××××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无锡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祝文斌(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付。 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名称由原“霍山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停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涂德清驾驶机动车遇雨雪天气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通行原则,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祝文斌驾驶的车辆相撞,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涂德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栾洪泽所有的苏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财保无锡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金额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84884元为准。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110000元,其虽提供维修费票据,但其修理行为为单方行为,且维修在评估之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维修费中超出评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应予剔除。鉴于原告放弃祝文斌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84784元(即84884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诉请评估费4000元及停车费4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9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18。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损费82784元、评估费4000元、停车费440元,合计87224元。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18。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