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5、6月份起,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饮料。双方于2009年1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饮料款17897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7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897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6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饮料。2009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饮料款1789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97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本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支某某告徐某某货款17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熊永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