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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红卫与姜旭青、汪伟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卫,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杨红卫。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姜旭青。被告:汪伟东。被告:姜祖松。原告杨红卫为与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5月31日,本院依据原告杨红卫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0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汪伟东、姜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红卫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姜旭青向原告杨红卫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姜旭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五天之内归还。同日,原告杨红卫将1000000元借款分二笔从中国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汇给了被告姜旭青。但到期被告姜旭青未按约归还。经原告杨红卫多次催讨,被告汪伟东、姜祖松于2010年5月9日出具承诺,承诺借款于十天之内归还。但到期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仍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返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支付逾期利息84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承担。庭审中,原告杨红卫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支付逾期利息5453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付)。原告杨红卫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及中国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汇款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旭青向原告杨红卫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汪伟东、姜祖松在被告姜旭青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承诺限期归还的事实。被告姜旭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红卫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汪伟东答辩称:被告姜旭青向原告杨红卫借款及借款的用途事先我不清楚,2010年5月9日我赶过去才知道借款这个事。当时我签字承诺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和督促被告姜旭青还款。被告汪伟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姜祖松答辩称:一、被告姜旭青是我女儿,是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且已经出嫁,其债务不能株连到我身上。二、我对被告姜旭青的借款以及还款是全然不知情的。三、对于本人在借据上承诺签名,完全处于原告所迫,原告未讲明到期不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我是绝对不会签字的。因此,请允许我推翻我的签字承诺。被告姜祖松未提供证据。原告杨红卫提供的证据,被告汪伟东、姜祖松质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杨红卫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红卫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旭青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汪伟东、姜祖松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卫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红卫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卫与被告姜旭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汪伟东、姜祖松承诺限期归还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姜旭青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汪伟东、姜祖松也未按承诺限期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伟东、姜祖松抗辩之一,关于被告姜旭青向原告杨红卫借款事先不知情,签字承诺还款是在原告杨红卫所迫下签字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伟东、姜祖松抗辩之二,签字承诺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和督促被告姜旭青还款,其承诺不需要承担责任及要求推翻签字承诺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承诺的内容上,并没有督促被告姜旭青还款的意思表示,且结合本案庭审中,被告汪伟东、姜祖松陈述在2010年5月9日,主动找到原告杨红卫,并在原告杨红卫的办公室里,对被告姜旭青的借款,签字承诺限期还款,因此,该承诺是被告汪伟东、姜祖松主动的行为。承诺一经作出,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且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汪伟东、姜祖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红卫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卫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卫逾期利息5453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付);三、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卫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9元,减半收取6924.50元,由被告姜旭青、汪伟东、姜祖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朱义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廖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