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候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光耀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每月1700元的租金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商铺,租期为2009年11月l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如被告租用涉案房屋不足两年,原告不退还被告的押金,该押金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还就房屋的使用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终止合同的条件、押金的交付、违约金条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根据合约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租金。但被告于2010年3月底提前解除合同,并欠缴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之久,截至起诉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5100元,另被告还拖欠原告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3月l日的电费1063.69元,拖欠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水费232.30元。以上欠款总计人民币6395.9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但被告却违约拒付租金及水电费,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100元,电费1063.69元,水费232.30元,以上欠款总计人民币6395.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11月l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为期两年,若被告租用不足两年,原告不退还被告的押金,作为被告的违约金;租金每月1700元,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一次性交租铺押金1700元及水电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铺押金1700元及水电押金1000元并支付了2009年11月及2009年12月的租金。2010年3月底,被告搬离了涉案房产,原告收回了该房产。被告至搬离时尚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租金5100元,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3月l日的电费1063.69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水费23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的押金人民币2700元。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房屋使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处理,自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5100元。被告使用涉案房产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27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1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电费人民币1063.69元、水费人民币232.3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雪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