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5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此笔借款,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6日归还,月利率3分。2008年5月4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3日归还,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违背诺言,未偿还分文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朱甲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6日),月利率3分。2008年5月4日,被告朱甲再次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