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红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光××集团有限公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红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叶××、蔡×。被告:周××。原告红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电气产品的专业企业,被告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购货。2007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82.5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3282.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8日,被告周××结欠浙江红某金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282.56元,由被告周××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另,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红某金具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红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信息表、还款协议书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红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282.56元,有被告周××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周××偿付货款13282.56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红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282.5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郑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