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司买与奉化市××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司买,奉化市××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73号原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43382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丰成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奉化市××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前江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l0912-0220、jl0912-0295,合同总价款为21633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4871.7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供方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则扣除合同货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但被告到了交货期时不能按约完全履行,仅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规格为a15-1002的汽车杂物袋600只、规格为66125的汽车后视镜cd包750只、规格为a15-1409的汽车cd夹(10cd)2240只,且至今也不能完全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返还预付款84871.70元并限期取回部分货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882.04元(从2010年1月11日计算到2010年1月28日,每天按合同总价款216339元的2%计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以传真方式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电子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84871.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下落不明,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取回部分货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被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司于2009年12月17日、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l0912-0220、jl0912-0295;二、被告奉化市××司返还原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预付款84871.70元,并取回已交付原告的规格为a15-1002的汽车杂物袋600只、规格为66125的汽车后视镜cd包750只、规格为a15-1409的汽车cd夹(10cd)2240只;三、被告奉化市××司支付原告宁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77882.04元。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财产保全费13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489元,由被告奉化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审 判 员 翁 磊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洁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