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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89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甲。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呜,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订立《客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金华至汤溪××号客运大巴车的经营权股份的四分之一股份作价人民币187000元转让给原告。2010年1月1日,金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的需要,对承包挂靠经营到期的车辆收回统一经营,原告从政府获得转让车辆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128541.25元。经查明,浙g×××××大巴属金华市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承包人为叶甲。原、被告转让该车的行为系重大误解。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8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汤某至金华的浙g×××××车辆四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87000元的事实。3、《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的车辆经营权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4、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某办发(2009)97号文件、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某办发(2009)10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浙g×××××车辆被政府收回公司化改造的事实。5、金华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浙g×××××号客运大巴四分之一股份的补偿款为128541.25元的事实。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82500.4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重大误解是不存在的。1、浙g×××××号客运大巴在原、被告转让过程及转让协议中均明确表明叶甲为本车的经营承包人的事实,原告自愿受让该车四分之一的股份及价格,整个过程及价格符合当时的惯例,不存在重大误解。2、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与协调签订了车辆的转让协议,并自愿承担了双方的权某与义务,事后的事实也表明某某都履行了该协议的权某与义务,表明了该协议的有效性,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所导致的侵权后果。3、该车辆的转让协议及转让行为是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正常行为,双方自愿的,明确了双方的权某与义务,且特别注明连带责任的归属,整个过程符合行业及经营规则,也充分说明某某对该行为的风险预见与评估,不存在重大误解。4、客运公司已认可该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否则,补偿事宜应由客运公司与承包经营者叶甲协商签定。5、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并接受补偿款可以认为原告已与第三方乙了再次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已取得了相应的权某与义务。二、原告撤销权已消灭。1、原告在得到营运权收回通知后未行使撤销权,而且与第三方丙签约转让车辆并取得了转让款,据此可确信原告放弃了原协议的撤销权。2、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知晓承包人为叶甲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撤销权行使至2009年5月5日止。3、根据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某办发(2009)97号中关于某乘人员招用,明确在车辆回收过程中可以安排每辆车驾驶员、售票员各一名工作岗位,作为配套的补偿政策,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示所享受的该项权某。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滕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金华至汤溪班线××号客运大巴车一辆;承包人叶乙;该车钱某某占四分之一股份;经双方丙同意甲方将该车的四分之一作价人民币187000元整从2008年5月16日起转让给乙方所有;2008年5月16日之前的一切事务经济往来与乙方无关,自2008年5月16日之后与本车有关的一切事务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购车款于2008年5月6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时将车辆和证件交给乙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转让款187000元。自2008年5月16日起,该营运车辆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权某义务由原告承接。2009年12月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对市区承包、挂靠模式经营的农村客运班线车辆按照到期终止、依法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原则进行改造。对到期客运班线班车依法收回经营权,给予原经营者适当经济补偿与奖励的标准为:补偿标准按农村客运班线车辆年平均收益3倍加车辆残值确定(座位数26-27座的按2万元计算车辆残值);在2009年12月31日24时前完成车辆交接手续的,每车奖励8万元。2009年12月31日,该营运车辆完成了交接手续。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共获补偿、奖励款为514165元(其中年收益138055元的三倍、车辆残值20000元、奖励80000元),原告获该转让车辆四分之一的补偿、奖励款为128541.25元。另查明,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营运线路为金华至汤某班线,营运班线经营期限(由运管部门发放营运许可证许可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止(实际营运至2009年12月31日);该车属挂靠模式经营的车辆,挂靠于金华市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由叶乙与该挂靠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营运班线经营期限即将到期,但双方均认为营运权到期后会被重新许可,转让的车辆能一直继续营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协议》所涉的客运班线车属挂靠模式经营的车辆,故转让价格含有金华至汤某的客运线路营运权和车辆所有权。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的营运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营运期限即将到期,但车辆的转让价格虚高,因双方误认为转让车辆的营运期限到期后又会被重新许可,转让车辆可继续从事营运,故双方对转让车辆的营运期限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客运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所转让的车辆的经营权已到期,政府已对到期的客运班线车辆给予了经济补偿(含车辆残值)和奖励,故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已无法返还;但双方转让的价格高于补偿和奖励的款项,故原告方实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按转让款扣除已获得的补偿、奖励款及转让后的收益确定,即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为2373.91元。因双方对订立转让协议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本案应从原告知道金华市人民政府对市区承包、挂靠模式经营的农村客运班线车辆按照到期终止、依法收回的通知起计算,故被告提出原告撤销权已消灭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二、由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经济损失1186.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滕某某负担618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