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裁定对被告程某某所有的价值27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因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份,被告承建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政府所有的官路至高门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在其承建过程中,被告雇用原告从事搅拌水泥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09年10月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载明:欠条官路乡官路至高门路面硬化工程打路工资叁万陆仟元整。此据2009年8月31日欠款人程某某)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欠原告官路乡官路至高门路面硬化工程工资2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官路至高门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而雇用原告。2009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3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6000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000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动报酬2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费2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