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牛娜与牛新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娜,牛新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牛娜。委托代理人雷大学,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新齐。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原告牛娜诉被告牛新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李曼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小妮诉称,其父系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胡湾村村民,其本人出生后户籍随父落于香胡湾村,1990年在该村分得0.74亩责任田。1997年原告父母离婚,2000年底其父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随其母在临潼区西泉镇生活。2009年10月因广运潭项目建设征用香胡湾村土地,原告的0.74亩责任田被征用,每亩征地分配款6.4万元,原告所有的款项被被告领取,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47360元。被告牛新齐辩称,原告在被告村组并无土地,其家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户籍已经迁出香胡湾村,其本人不应参加分配,被告牛新齐不是适格主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娜之父牛尿齐系被告牛新齐之兄,均系西安市灞桥区香胡湾村三组村民。原告因出生户籍随其父其牛尿齐落于香胡湾村。1989年牛尿齐遭遇车祸后生活不能自理,之后一直由其母宋菊芹照料。1993年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将户籍随其母迁入西安市临潼区西泉乡兴王村至今。2000年牛尿齐去世。2009年10月因西安市广运潭项目建设,征用香胡湾村部分土地。所在村组按每亩64000元标准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牛新齐家共有5.71亩土地被征用,共分配补偿款365440元,由被告牛新齐领取。原告认为牛新齐领取的该户征地分配款包含其本人牛娜及其母寇小妮、其父牛尿齐在内共七人份额,其本人应有0.74亩获得相应补偿款473600元,被告认为其户征地分配款包含牛尿齐在内共五人份额,并无被告母女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反映牛新齐户在香胡湾村三组享有承包地5.39亩。被告此证据用于证明该承包合同内共有3.71亩土地被征用,另有合同外的承包地2亩被征用。共有五人份额,原告在此没有份额。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加盖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道办事处公章,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香胡湾村三组村民胡举才证明材料,加盖香胡湾村村委会公章。内容为“我是香胡湾村三组村民,原参与99年二轮承包工作,原牛新齐二轮承包,人员为宋菊芹、牛尿齐、牛新齐、牛蕊、牛刚。”被告此证据用于证明其承包户不包括原告,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与香胡湾村村民胡举才及香胡湾村三组组长胡选举谈话了解有关情况。胡举才陈述,其本人曾任香胡湾村三组组长,1999年二轮承包工作时其本人在村组未任职,当时帮村上做填表工作。具体人员名单已经记忆不清。对牛新齐户的情况因时间太久也已记忆不清,但知道在当时牛新齐家生活了哪些人。1990年承包分地时,如果户籍在本村组的,则应该享有土地。1999年二轮承包工作时,胡选举任本组组长,具体情况其了解的应该更准确。胡选举陈述,1998年至2002年,2009年至今其任香胡湾村三组组长。其村组每户的土地承包人员应以1990年为准,至今都是一致的,1999年二轮承包是对1990年土地承包工作的延续,每户土地未增减,只是在形式上将材料向上级补齐。牛娜及其母亲寇小妮按照当时的情况应当是享有土地的。另承包合同上登记的土地可能比实际征用的土地少一些,是因为当年为减轻农民农业税负担,登记时上报的数额稍少,每户都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被告户承包地因政府征用获得相应补偿,而原告本人包含在被告承包户内,原告对其份额的补偿款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领取后理应将原告份额支付原告。虽承包合同上无法反映准确人员名单,但当地村组干部陈述的相关情况可证实原告在被告户享有承包地,故相应的征地补偿分配款原告亦应享有相应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征地还包含承包合同外的土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户的补偿款均由被告本人签字领取,故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承包户为包含原告父亲在内的五人,原告认为除包含其父亲的五人之外还包含原告及其母亲共七人,村组干部的陈述可侧面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其应按份享有被告户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现其主张的数额在此份额之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新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牛娜征地补偿款473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