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傅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22日、12月24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0万元明确在同年12月21日归还,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款15万元。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