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潘甲等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潘甲,潘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甲。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潘乙。被告:王×。原告王甲、潘甲、潘乙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0年3月31日公告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潘甲、潘乙诉称:被告王乙多次向潘丙借款,并于2008年4月2日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截止2008年4月2日,王×欠潘丙人民币519227.84元,约定于同年6月24日前归还100000元、同年9月29日前归还25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29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12月26日原告王甲之夫潘丙病故,其权利由继承人王甲、潘甲、潘乙(二人均为潘丙之子)承受。现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1922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2日,王×欠潘丙人民币519227.84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24日前归还100000元、同年9月29日前归还25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2、新昌县儒岙镇儒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潘丙于2009年12月26日因病逝世,潘丙与潘甲、潘乙系父子关系,与王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向潘丙借款人民币519227.84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24日前归还100000元、同年9月29日前归还25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潘丙于2009年12月26日因病逝世,潘丙与潘甲、潘乙系父子关系,与王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与潘丙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作为潘丙财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依法享有潘丙财产的继承权,故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王甲、潘甲、潘乙借款人民币51922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章星君人民陪审员 俞毅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