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415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1902.50元;并承诺自2007年3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000元,二年内付清;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1902.5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尚欠原告31902.5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被告为原告运输石料时的多付款项;本案款项是往来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现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全额偿还。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1902.5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运输石料。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多支付了被告部分款项。2006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某某向翟某某借人民币31902.50元;从2007年3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000元,二年内付清;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2006年8月27日,被告也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应当归还原告人民币31902.50元。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但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902.5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本案款项系往来款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人民币31902.5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