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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20号原告:王甲。被告:王×。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0年3月31日公告向被告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27日前归还人民币70000元,于2008年5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8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纠纷发生。2010年3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王×欠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7日前归还人民币70000元,2008年5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7日前归还人民币70000元,2008年5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王甲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章星君人民陪审员  俞毅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