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江××有与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江××有,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桥。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组。法定代表人:奕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6月7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甬短字d080045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计,按季调整,一季一定,按季结息;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某,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500万元,利息689239.43元(暂计至2010年6月1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2.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200元;3.判令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短期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某、聘请律师合同、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信守并实际全面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归还借款。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事实,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短期借款合同》(兴银甬短字d080045号)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2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1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99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0一0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