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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贺顺利与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寇长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利,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寇长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7号原告贺顺利,西安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东路唐延路口陕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贾育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寇长利。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贺顺利与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子出租公司)、寇长利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代理审判员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鲁力量、被告西安天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黄海波、被告寇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利诉称,2008年10月27日晚,其乘坐张勇驾驶的被告西安天子出租公司的陕A×××××号出租车,沿纺建路由西向东过十字路口时,因张勇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西安天子出租公司辩称,陕A×××××号车辆挂靠于本公司,该车辆于2008年5月29日由被告寇长利承包,公司向被告寇长利收取管理费用,现同意在收取的管理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寇长利辩称,原告乘坐其车辆行驶中造成交通事故属实,按主次责任划分,自己负主要责任,现同意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寇长利于2008年5月29日与被告西安天子出租公司签订“车辆承运合同”,该合同规定承包形式为:单车营运,一次到位,定额承包,超收归己;承包期限:2008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共5年5个月;车型为:比亚迪F3,车牌号:陕A×××××;乘运期内,乙方(以下均指:寇长利)每月29日前向甲方交清当月税金425.54元、养路费143元、管理费510元,三项合计1079元。该合同签订后,寇长利即依据合同对陕A×××××号出租车实施营运。2008年10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寇长利所雇用的司机张勇驾驶陕A×××××号出租车,载乘客贺顺利沿纺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经过纺建路十字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在一辆由南向北过十字的红色切诺基小车左后轮处,红色切诺基小车驶离现场,致陕A×××××号车受损,贺顺利受伤,造成事故。贺顺利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肱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贺顺利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7日在唐都医院住院21天(含急诊室观察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6031.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寇长利支付。出院后贺顺利先后4次在该医院进行检查、拍片等,支出医疗费819.8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十大队(现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10(2008)3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贺顺利无责任。2009年10月27日贺顺利经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贺顺利之伤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贺顺利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贺顺利需手术取出左肱骨固定钢板,住院、手术费用共需约壹万元左右。2009年11月原告贺顺利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贺顺利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寇长利与西安天子出租公司签订的“车辆承运合同”一份、贺顺利在唐都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交警支队灞桥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勇在承运原告贺顺利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贺顺利受伤,给贺顺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张勇作为被告寇长利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寇长利承担赔偿责任。现贺顺利要求被告寇长利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天子出租公司作为陕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及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寇长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顺利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除被告寇长利已支付的以外,其余医疗费用819.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之护理费,应以每日50元计算为妥,其护理期间,原则上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但鉴于原告所受之伤为骨折,故其护理期限,在其出院后可适当延长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30元计算未超过陕西省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所受伤之伤残等级,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应证据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之伤残赔偿金,可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被告要求该事故按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之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顺利医疗费26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56516元,合计85547.2元。减去被告寇长利已支付医疗费26031.4元,寇长利实际支付贺顺利59515.8元。二、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寇长利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柴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