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宁波市××丝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宁波市××丝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丝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化工区××区块××路。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上诉人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高某某于1994年4月到宁波市××丝厂(以下简称镇海××丝厂)工作,工种为驾驶员,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于当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镇海××丝厂自2005年4月起为高某某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9年2月止,但未缴纳过失业保险费。2008年9月12日,高某某受伤后未去镇海××丝厂上班,并由其妻子杨某某顶班至2008年9月28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建议高某某各休息三个月。2008年9月29日,镇海××丝厂向高某某发出一份辞退书,内容为:“因本厂员工高某某在本厂以外的企业兼职从事驾驶员工作导致受伤,现因其短时间内无法再在本厂从事开货车工作,影响到本厂的正常运转,故本厂对其提出辞退。因考虑其实际经济困难,现本厂决定:1.补偿其人民币壹万圆整;2.对其本人的社保交至2008年12月为止(备注:本辞退书由被辞退人签字和本厂盖章开始生效)”。2008年9月30日,高某某去镇海××丝厂就上班事宜协商未果就未再去上班,并于2008年11月2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为:1.要求镇海××丝厂支付2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3200元;2.补缴失业保险金1107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4.支付额外辞退补偿一个月工资1800元;5.支付加班工资8854元;6.补缴住房公积金30000元;7.支付年终奖2400元。镇海××丝厂于2008年12月17日向高某某邮寄函一份,要求高某某接到通知后立即回厂上班。高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收到该函后仍未去镇海××丝厂上班。2009年4月13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某案字(2008)第614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原告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镇海××丝厂:1.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2.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16080元;3.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原审被告镇海××丝厂在原审中辩称:镇海××丝厂曾与高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愿意给予10000元补偿,但高某某不同意。此后,高某某既不来上班也未曾请假,镇海××丝厂多次要求其上班,但高某某一直未予理睬。镇海××丝厂于2005年4月起为高某某持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2月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应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镇海××丝厂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无须支付双倍工资,且2008年5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镇海××丝厂、高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镇海××丝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高某某的原因所造成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适用60日的申请时效,对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双倍工资,高某某最迟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起申诉,现于2008年11月24日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定的60日时效,且镇海××丝厂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该部分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双倍工资的月工资应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某2008年5月、6月的工资各为1720元,2008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各为1770元。镇海××丝厂应支付高某某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高某某用于证明镇海××丝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其要求镇海××丝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某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补偿。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在高某某主张的系镇海××丝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得到认定的情况下,高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非因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的,故其要求镇海××丝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丝厂支付高某某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8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丝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原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避重就轻,毫无依据地推断高某某无故旷工,对高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继续要求到镇海××丝厂上班的事实避而不谈,一审时已提供李某乙、杨某某、吴某的证词。镇海××丝厂2008年12月17日发函通知上班,发生在2008年9月30日高某某要求继续上班遭拒并于同年11月29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之后,上述发函行为是毫无意义的应付之举。即使镇海××丝厂出具辞退书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在高某某要求继续上班而遭到厂方拒绝,则足以表明厂方用行为直接违法解除了与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因镇海××丝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致使高某某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3.基于某某田在镇海××丝厂上班行为的连续性,相应的厂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倍工资这一侵权行为的连续性,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时效制度,于2008年11月24日主张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时效。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某某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镇海××丝厂辩称:1.2008年9月30日的辞退书因高某某没有签字而并未生效,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在2008年12月17日发通知要求高某某上班,因此不能认定厂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高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提出申诉已超过60日的法定时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高某某对原审认定的“2008年9月30日,高某某去镇海××丝厂就上班事宜协商未果就未再去上班”一节事实有异议,称镇海××丝厂不同意高某某的妻子帮助顶班而要求其本人来上班,但高某某因受伤不能上班,考虑后坚持去厂里上班,但厂方还是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庭审中陈某某看,当事人双方对高某某2008年9月30日及以后未再到镇海××丝厂提供正常劳动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未上班是由于某某田某某原因还是由于厂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根据双方并无异议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此后未再上班的具体原因,高某某主张系镇海××丝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在一审中提供了辞退书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从该辞退书载明的“补偿其人民币壹万圆整;对其本人的社保交至2008年12月为止”、“本辞退书由被辞退人签字和本厂盖章开始生效”等内容来看,应系由用人单位提出,试图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因高某某并未签字同意而未达成。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笔录来看,证人杨某某系高某某的妻子,证人许某、李某甲出庭陈述的是高某某的入职时间,并未涉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高某某“是朋友,我听他说做了十多年不要他做了,觉得很气,我就跟着一起去找麻烦”,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高,无法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结合高某某在二审询问时关于“我受伤后让我夫人去顶班,9月30日要求我本人去上班,我说我受伤了不能上班,让老婆顶班,有无把病假条交给单位具体记不清楚了”、“给厂方的是复印件,大概在仲裁前几天给的”等陈某某看,其关于镇海××丝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高某某于1994年4月到宁波市××丝厂工作”、“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建议高某某各休息三个月”等二节事实提出异议,称高某某于2005年4月进入镇海××丝厂工作,厂方对建议休息3个月的情况并不知情,没有收到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的义务,镇海××丝厂虽对原审认定的高某某入职时间有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高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加以认定,并未涉及厂方是否知情。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各项异议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某某主张系镇海××丝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未支持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生效,此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天申请时效,故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4月30日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