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虞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虞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虞某某以被告蔡某某为保证人,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虞某某自愿按借款额15%,计22500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届期至今,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虞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43500元(按月利率3%,从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违约金22500元;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称,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5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周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虞某某、蔡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虞某某以被告蔡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虞某某、蔡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虞某某、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法确定为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蔡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蔡某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代偿借款400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予以采纳,并在判决中直接扣减借款本金;但不作为对被告蔡某某不利的事实或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影响被告蔡某某担保责任的依法免除法律后果。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也不再支付。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万元和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20元;被告虞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372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虞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