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52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湖州新联生态开发旅游公司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该8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后被告未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林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