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蔡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了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04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取名林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志趣等方面各不相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7月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致使原告头部缝了二针,原告曾向金乡派出所报案,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7年4月8日,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的作为,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请,即如果儿子跟随被告生活,要求每月享有探望儿子四、五次的权某。被告林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的经过、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是事实,但其他诉称均不属实。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为2005年10月22日。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在宜山镇谋生并和睦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将收入均交给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其家人影响,主要是嫌弃被告收入低。儿子出生后,均由被告与其父母照看。虽然原告存在种种不对,但双方没有重大矛盾,且农村人成家结婚不容易,另外念在儿子的情份上,被告希望原告不要轻易草率地提出离婚。因此,被告希望原告能撤回离婚诉讼,双方和好。三、若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因为儿子一直在被告方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四、因被告对儿子抚养付出较多,且被告收入全交给原告保管,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付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为5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蔡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苍南县云岩乡金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林乙出生时间的事实。3、委托人民调解函、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结案单各一份、调解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进行人民调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某提交了苍南县××乡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苍南县金乡镇小圆楼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跟随被告方生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双方纠纷业经苍南县民商事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儿子出生时间为2005年10月22日,取名为林丙,并提交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村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具有有一定的了解,但该证据载明姓名为林乙的出生时间与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出生时间存在差异,应以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另外,该证据载明儿子姓名为林乙,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儿子的取名存在争议,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至2008年7月24日,之后,被告强行将儿子抱走,被告将儿子取名为林丙,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办法。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目前跟随被告方生活在苍南县××乡镇××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原告将其取名林乙,被告将其取名为林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在苍南县金乡镇。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0年5月间,因双方的婚姻发生纠纷,原告向苍南县民商事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