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与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94号原告:傅(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客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浙g×××××号客运大巴车四分之一股份作价190000元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不得私下转让的事实,造成原告误解为可购买才购买该车的股份。2009年12月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某某市区农村客运班线公司某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说明《金华市区农村客运班线公司某改造实施方案》已经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同意。因此将浙g×××××号客运大巴车由金华市政府统一收回,另行安排公司经营。金华市政府统一给每辆大巴补偿与奖励合计514165元,但与转让价相比原告方损失61458.75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45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转让的事实。3、《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转让股份的权利。4、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某办发(2009)9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市人民政府对金华市区农村客运班线公司某改造的事实。5、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傅某某与付春满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陶某某庭审中辩称,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把钱给被告是两厢情愿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愿购买股份,不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转让车辆营运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并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金华至汤溪班线××号客运大巴车一辆,本车在客运公司承包人陶某某,该车陶某某原有所占25%股份,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作价为人民币1900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转让给乙方所有;2008年9月1日以前与本车有关的一切事务经济往来与乙方无关,2008年8月31日后与本车有关的一切事务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包括连带责任);购车款于2008年8月25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时把车辆和有关证件交给乙方所有等内容。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90000元。2009年12月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对市区承包、挂靠模式经营的农村客运班线车辆按照到期终止、依法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原则进行改造。对到期客运班线班车依法收回经营权,给予原经营者适当经济补偿与奖励的标准为:补偿标准按农村客运班线车辆年平均收益3倍加车辆残值确定(座位数26-27座的按2万元计算车辆残值);在2009年12月31日24时前完成车辆交接手续的,每车奖励8万元。2009年12月31日,该营运车辆完成了交接手续。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共获补偿、奖励款为514165元(其中年收益138055元的三倍、车辆残值20000元、奖励80000元),其中原告获该转让车辆四分之一的补偿、奖励款为128541.25元。另查明,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营运线路为金华至汤溪班线,营运班线经营期限(由运管部门发放营运许可证许可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止(实际营运至2009年12月31日);该车属挂靠模式经营的车辆,挂靠于金华市平安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由刘某某与该挂靠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营运班线经营期限即将到期,但双方均认为营运权到期后会被重新许可,转让的车辆能一直继续营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协议》所涉的客运班线车属挂靠模式经营的车辆,故转让价格含有金华至汤溪的客运线路营运权和车辆所有权。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的营运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营运期限即将到期,但车辆的转让价格虚高,因双方误认为转让车辆的营运期限到期后又会被重新许可,转让车辆一直可继续从事营运,故双方对转让车辆的营运期限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客运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所转让的车辆的经营权已到期,政府已对到期的客运班线车辆给予了经济补偿(含车辆残值)和奖励,故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已无法返还;但双方转让的价格高于补偿和奖励的款项,故原告方实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按转让款扣除已获得的补偿、奖励款及转让后的收益确定,即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为15440.42元。因双方对订立转让协议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二、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傅某某经济损失7720.2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某负担584元,被告陶某某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