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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至12月6日向原告购买丙纶丝共计54795元,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4795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95元。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货款24795元是事实,但徐某是被告徐某某的儿子,是代表被告徐某某去拿货的,因此该货款不应由徐某支付。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兼欠款凭证25份,号码为0008451至0008475,“购货单位或姓名”均由被告徐某某签名,部分销售单兼欠款凭证的提供人签名为被告徐某,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795元,已付30000元,现尚欠24795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销售单兼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款与被告徐某无关,应由被告徐某某一人支付。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徐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丙纶丝,共发生货款54795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货款24795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徐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兼欠款凭证的“购货单位或姓名”一栏均由原告填写为被告徐某某,由此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虽有部分销售单兼欠款凭证的“提货人”一栏有被告徐某签字,但被告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子,其代父到原告处提取货物符合常理,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4795元欠款不应由被告徐某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理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479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沈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