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88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邹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新浦镇中心小学。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为人、爱好、脾气等不了解,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儿子6个月时,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意见不一,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无联系,时间长达9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邹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的事实。3.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5月份举行婚礼,2000年12月2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新浦镇中心小学。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后原、被告因双方个性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增加。2001年8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九年未归。原、被告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双方所生一子名胡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名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