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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阮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阮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洪某。被告:阮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借故回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洪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