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边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边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边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被告长期以棋牌为伴,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4月6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25000元债权。原告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女儿的事实。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36号案卷中的本案被告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9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位于杭州市××区××街道××组的被告家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缺乏正确的方式,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由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后,虽然被告曾与其亲属前往原告住处进行劝说,但未能使双方关系得以改善。2010年4月7日,本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4月30日,本案被告见本案原告在开庭前同意离婚,故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亦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6月3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视目前状况,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长期以棋牌为伴,不务正业和有25000元债权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